第六条 民政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各方按照本规定确定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上一级民政部门指定的民政部门管辖。
第七条 上级民政部门指定管辖的,应当书面通知被指定的民政部门和其他相关民政部门。
相关民政部门收到上级民政部门书面通知后,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民政部门。
第八条 民政部门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发现已有其他民政部门正在办理的,应当中止调查。管辖确定后,有管辖权的民政部门应当继续调查,其他民政部门应当及时移交案件材料。
第九条 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民政部门可以书面请其他民政部门协助调查。跨行政区域调查的,应当提前告知当地民政部门,当地民政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