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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和单位“弃儿”?实习生,谁来保障你的权益

2018-05-16 11:16:21 检察日报

  既是在校学生,又在实习单位从事相关工作,“实习生”看似与学校和社会都存在密切联系,却又时常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成为双方的“弃儿”——

  实习生,谁来保障你的权益?

  临近毕业季和暑期,又到了学生实习的高峰,很多在校生都选择通过实习帮助自己完成身份的转变或者积累社会实践经验。然而,一个不容忽视的现象是,实习期间的意外伤害事故以及种种侵害实习生合法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

  近日,北京市昌平区法院审理了一起在京实习的大学生意外死亡案件。该案引发关注和反思:在实习过程中,实习生的安全和权益如何保障?受到侵害该由谁来买单?记者就此采访了专家。

  实习大学生意外死亡

  “我给女儿打电话没人接,过了十几分钟再打电话是女儿的同学接的,说女儿煤气中毒正在抢救,让我赶紧过去。我坐飞机到北京的医院时,女儿已经去世。”法庭上,某大学大四学生小苗(化名)的父母回忆起女儿,仍旧难掩悲痛。

  2016年,小苗到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参加培训,和同学一起居住在该培训公司安排的房屋。该房屋所有人为秦某,房屋是其未经批准擅自找个体施工队建造的。而张某、朱某夫妇则从秦某手中租了14间房向外转租,小苗就租住在其中一间。

  培训结束后,小苗受学校指派在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实习,但她仍住在张某、朱某夫妇从秦某手中租下的房屋中。到了供暖季节,张某为租户提供了自采暖暖气,因一氧化碳有毒气体泄漏导致小苗中毒死亡,一起居住的同学也因一氧化碳中毒受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

  事发后,北京市昌平区检察院对秦某、张某、朱某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起公诉。其间,张某、朱某夫妇一次性赔偿小苗父母60万元,小苗父母对二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法院经审理认为,秦某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私自建造房屋,建成后未检测房屋质量便向外出租,张某、朱某作为涉案房屋的实际管理人,未落实防止煤气中毒安全责任人的义务,因三被告人的过失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惩处,但属情节较轻。2017年12月22日,法院认定三人均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秦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张某、朱某免予刑事处罚。

  之后,小苗的父母认为学校未确保学生安全、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未谨慎为学员选择居住地、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未为实习员工缴纳意外保险,均应负赔偿责任。遂将三方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160万余元。

  校方认为,学生实习是常规活动,学校有管理规定,不存在对学生的漠视,且出发前学校对学生进行过安全教育,并安排了固定的指导老师,学生会定期通过手机汇报实习和生活情况。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只能对常规的问题予以提示,不可能预见到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但是考虑到小苗家庭经济困难,已经给予其补偿10万元,这是近年来发生类似事故后补偿金额最高的一次,已经履行了学校的社会责任。

  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也表示,自己尽到了责任,在安全方面,第一堂课就是安全教育,小苗本身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有一定的风险防范意识。

  某科技有限公司则坚持认为,自己尽到了责任,不存在过错。

  该案没有当庭宣判。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韩骁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作为学校教学计划的一部分,由学校统一安排到实践部门进行的实习,为培训型实习,应当看作教学的延伸,通过实习积累经验,提升学生的技术能力,不能视为就业。实习生与用工单位属于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在劳动关系中,不论劳动者有无过错,用人单位一般都应全额赔偿。而在劳务关系、雇佣关系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中,当事人就要为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只能得到部分赔偿。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其主要考虑当事各方的过错程度来确定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韩骁认为,如果学生是经学校推荐,在实习单位受到伤害的,如果学校和实习单位有相关的实习合作协议,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来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没有相关协议,则应依据学校、实习单位和在校实习生三方在人身损害事故中的过错大小或原因按比例确定各自承担的赔偿责任。

  北京市社会保障法学会理事李静则表示,工作本来就是有风险的,若实习生的危险来源于从事的劳动,在发生事故时实习单位应承担主要责任,学校作为间接管理人,承担次要责任,而实习生本人除非有重大过错,一般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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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学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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