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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公布10起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典型案例

2018-06-05 11:33:32 中国新闻网

  中新网6月5日电 最高法5日公布了人民法院依法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10起典型案例,案例中的被执行人分获8个月至3年不等有期徒刑。

  5日上午,人民法院依法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举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何东宁在会上公布了10起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典型案例。

  资料图:最高人民法院。中新社记者 李慧思 摄

  案例一:曹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基本案情】

  李某与曹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作出的(2013)正民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曹某某赔偿李某因提供劳务而遭受人身损害赔偿的各项费用共计20余万元。判决生效后,曹某某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李某于2014年3月向正安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曹某某与李某达成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曹某某先后共计履行了10万元后,尚余10余万元一直未履行。

  法院执行过程中查明,正安县城建设工程指挥部于2013年7月拆迁被执行人曹某某的房屋433.50㎡,门面101.64㎡,拆迁返还住房4套、门面3间。2014年5月28日法院查封了曹某某安置房一套。为逃避债务履行,曹某某与贾某某于2014年8月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所有返还房产均归贾某某所有。2014年12月曹某某、贾某某与向某某夫妇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法院查封的住房以20.50万元转让给向某某。其后,曹某某继续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且下落不明,致使该判决长期得不到执行。

  正安县法院遂将曹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线索移交正安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被执行人曹某某于2017年3月30日向正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天被刑事拘留。在拘留期间,被执行人的前妻贾某某于2017年4月5日主动到法院交纳了欠款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检察机关提起公诉,2017年8月8日正安县人民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典型意义】

  本案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以和妻子协议离婚的方法,将其名下全部财产转移到妻子名下,并私自将法院查封的房产予以出售,致使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法院将其犯罪线索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启动刑事追究程序,并依法定罪判刑,有效惩治了拒执犯罪,维护了司法权威。同时促使被执行人的前妻主动帮助被执行人全部履行债务,有效保障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良好。

  案例二:施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施某某系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昌缘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昌缘合作社)法定代表人。2012年10月,因工地需搭建大棚种植,昌缘合作社和赵某签订了瓜菜大棚施工合同。后在结算工程款的过程中双方产生纠纷。赵某将昌缘合作社起诉至法院,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下称昌江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判令昌缘合作社支付赵某工程款1003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昌缘合作社上诉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海南二中民三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昌缘合作社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赵某向昌江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据查,在大棚建成后,昌缘合作社曾向昌江县农业局申报农业大棚补贴,并从昌江县财政领取大棚补贴款3226800元,具有履行能力。昌江法院立案执行后,向昌缘合作社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昌缘合作社仍拒不履行义务,且拒绝申报财产。执行法院遂依法查封昌缘合作社位于昌江县海尾镇双塘村的270亩土地经营权及地上的瓜菜大棚及相关设施。施某某擅自决定将已查封的上述土地及设施予以处置,部分出租给他人种植,部分大棚用于自己种植,所得租金及种植收益拒绝上缴法院。针对昌缘合作社及施某某的以上拒执行为,昌江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依法对施某某采取司法拘留十五日的措施。拘留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

  执行法院遂将施某某涉嫌犯罪的线索移交公安机关。经公安机关侦查,检察院提起公诉,昌江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施某某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典型意义】

  本案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昌缘合作社在具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拒绝申报财产,以各种手段逃避执行,而且其法定代表人在被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后仍不执行,致使申请执行人遭受较大损失,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同时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被告人施某某为单位法定代表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于单位实施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法院依法对施某某定罪并判处实刑,符合法律规定,体现了对拒执罪的严厉打击,对于在单位犯罪中依法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也具有一定指导意义。

  案例三:李某彬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李某彬为其堂哥李某有与罗某签订的鱼饲料买卖合同提供担保。后因李某有未按期支付货款,罗某于2015年2月将李某彬、李某有诉至法院。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立案后,对李某彬经营的鱼池及池中价值35万元的鱼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并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肇商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判令李某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罗某饲料款33万余元。

  判决生效后,李某彬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罗某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肇东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执行,依法向李某彬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李某彬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又拒绝申报财产,并将已被查封的鱼池中价值35万元的活鱼卖掉后携款逃走,致使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肇东市人民法院将李某彬涉嫌犯罪的线索移送公安机关。肇东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于2016年9月5日将李某彬抓获,依法予以刑事拘留。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1月16日以被告人李某彬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肇东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彬未经人民法院许可,擅自将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出卖,亦未将价款交给人民法院保存或给付申请执行人,又拒绝报告财产情况,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彬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典型意义】

  被告人李某彬作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法院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后,拒绝报告财产情况,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还擅自将已被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出卖并携款外逃,导致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符合“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法院根据检察机关的起诉,依法作出判决,有力惩治了拒执犯罪,对此种抗拒执行犯罪行为起到了较好的警示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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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刘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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